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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懷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1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於同年9月10日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見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殘渣袋1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偵卷第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玻璃球壹顆、鼻管貳支、鏟管壹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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