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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 156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耿美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耿美聖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 巷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耿美聖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6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測定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且查被告前因7 起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犯前揭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而被告未記取前揭7 次論罪科刑,猶於飲酒後未待酒力全然退卻,即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更足徵歷次刑之宣告並未能讓其警惕,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原任職公司倒閉以致中年失業、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及檢察官請求對其本件犯行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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