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103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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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璟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璟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鍾政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呂璟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璟泳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與光輝路21巷交岔口之停車場駛出,欲行駛至辛亥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鍾政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輝街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反應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鍾政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政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呂璟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呂璟泳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
│    │通事故補資料表、交通事│事實。                    │
│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                          │
│    │及交通事故照片15張    │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    │明書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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