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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24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金城於民國104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翌日(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環河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並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貨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亦曾於90年、98年及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447號、98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及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6月,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多次給予改正機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顯然其前之懲處並未能收矯治之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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