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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堃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中午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行駛,駛至市民大道與松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張珈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兩車雖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仍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因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臀部挫傷疑尾胝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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