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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連淑惠告訴被告林昭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林昭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伯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7時29分前之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旁,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臺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切入車道,適有連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連淑惠之女,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車道直行經過該處,遇突由右側路旁起駛之林昭伯前開小客車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連淑惠與連○○因而人車倒地,致連淑惠受有右肘與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合併瘀青、右肩痠痛、右手第三四五指前端麻等傷害;
連○○則受有雙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昭伯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連淑惠騎乘並搭│
│ │ │載被害人連○○之上開機車│
│ │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 │ │行,辯稱:伊起駛切入車道│
│ │ │時,有看後方並無來車云云│
│ │ │。 │
├──┼─────────┼────────────┤
│ ㈡ │告訴人連淑惠之指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罪事實。 │
│ │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現場及車體照片│ │
│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 │
│ │畫面 │ │
├──┼─────────┼────────────┤
│ ㈣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告訴人連淑惠及被害人連○│
│ │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明共2紙 │載之傷害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昭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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