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111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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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品萱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德英告訴被告呂品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69號
被 告 呂品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品萱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晚間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民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由李德英騎乘在前方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德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導致李德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德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呂品萱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
│    │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德英之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    │述                    │過程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    │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事實                │
│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
├──┼───────────┼───────────┤
│ 4  │告訴人李德英之天主教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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