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圳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圳欽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4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園街73巷之交岔口左轉進入東園街7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國樑附載告訴人張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園街向東行進至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國樑、張慧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國樑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張慧則受有左腳擦傷、腰部挫傷、鼻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林國樑、張慧告訴被告李圳欽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