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3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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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垂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垂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宋垂遠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西藏路104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疏未注意遵循紅燈禁止通行號誌之行人郭洪清珠,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宋垂遠見狀已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郭洪清珠之身體,導致郭洪清珠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18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鈍創、顱內出血而死亡。

宋垂遠於肇事後,為警到場處理時,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洪清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富益、郭芳杏、郭富雄、郭富山告訴及郭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確有過失撞死被害人郭洪清珠乙情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45號卷<下稱相卷>第28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勘(相)驗筆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檢傷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各乙份,相驗屍體照片1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乙份,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 年7 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035200 號函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 年7 月1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4300581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第20至23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9頁、第34至51頁、第52至75頁、第76至81頁,偵卷第10、2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2頁背面至第5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使用道路、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

查被告於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前之22時17分13秒時,其行向(即西藏路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燈號已從紅燈變成綠燈,被害人則於22時17分53秒時,未遵循交通號誌,起步沿行人穿越道,自北往南方向,朝南前行而違規闖越該處交岔路口,至22時18分3 秒時,被告同向右前方之機車,見被害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而為閃避之動作,自被害人前方行經,至22時18分5 秒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繼續行進之被害人,而該處西藏路東西方向之燈號迄至22時18分21秒時仍係綠燈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發生當時,騎乘在被告同向右前方之他機車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猶能閃避,而被告騎乘機車在後,距被害人較遠,相較之下視野應較廣,理應能注意到前方有被害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該肇事地點路口雖係夜間,然仍有燈光照明,被告前方之視距,復無遭何障礙物阻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當時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18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鈍創、顱內出血而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6日勘(相)驗筆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30、31頁、第34至39頁),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參據上開警方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其內容擷取之畫面所攝得之車禍發生過程,顯示被害人在其行向之號誌尚處於紅燈禁止通行之階段即自路邊起步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可證被害人確有「行人穿越道路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之因素,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屬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被害人急救之醫院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等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屬過失犯,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均為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因素,另被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死亡給付(參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郭芳杏所述),而本案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與被告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亦不肯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調解紀錄表、第21至2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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