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45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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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晴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97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70號
被 告 張金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海路與三元街口,而欲右轉三元街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楊晴雲騎乘自行車沿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路口之自行車道,張金石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即撞擊楊晴雲所騎自行車,致楊晴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臉顏面粉碎性骨折、脊柱腰椎L2粉碎性骨折、腦部輕微腦震盪、右膝挫傷12x6公分、左膝挫傷、右手大拇指遠端骨骨折等傷害。
嗣張金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晴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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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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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金石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  │                      │承不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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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晴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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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實。                      │
 │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及 │                          │
 │  │車禍現場照片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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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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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
 │  │分析研判表1份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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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  │表1份。               │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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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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