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4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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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聖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106線道路平溪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5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向前行駛,適前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被告為閃避該事故車輛而重踩煞車,致其駕駛之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陳暐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凱婷及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鄭竣弌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陳暐凡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膝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長)、踝及手挫傷,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陳凱婷受有恥骨骨折、背部、上肢、雙側膝蓋挫傷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鄭竣弌則受有左手肘及兩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竣弌於104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陳凱婷、陳暐凡於先後於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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