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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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家華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欲左轉至民權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何俊錡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暈厥、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俊錡於104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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