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52,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柏慶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琇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56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吳柏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
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慶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民族東路匝道北向南方向,途經新生北路與濱江街口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小心通過,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楊琇如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於穿越路口時亦未注意往來車輛,致於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吳柏慶前車頭碰撞楊琇如腳踏車左側,使楊琇如受有左額頭挫傷與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琇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慶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琇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責任分析研判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件雖因告訴人楊琇如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遵守閃光紅燈(應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通行)之號誌,在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貿然前行,然被告亦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行,與有過失,有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憑,是本件仍不能因告訴人過失,而解免被告之責任。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審酌告訴人未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亦未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重顯然較大、被告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減輕其刑或予以免刑,俾罪罰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