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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靖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靖暉係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以從事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5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第4 車道行駛,行經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周忠鍇沿忠孝東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向燈碰撞告訴人左後方,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肩盂、肩峰、喙突骨折併右肩關節不穩定及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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