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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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育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06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68號
被 告 王育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仁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四段與光復北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右轉,適後方由王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致王中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全身多處擦傷及雙側創傷性冰凍肩等傷害。
二、案經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王中於警詢之陳述: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因被告車輛突然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在路口右轉,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當場昏迷之事實。
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㈥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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