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8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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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凱立,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往台北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

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葉青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曾家芸)行駛在被告左方同向內側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第5 、6 肋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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