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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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蓉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興隆路4 段交岔口停等紅燈,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騎乘機車由北往南駛入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林庭丞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木新路自西往東駛來,兩車相撞,告訴人林庭丞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手、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慧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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