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0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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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第2車道(內側公車專用道為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竟違規跨越第1、2車道間行駛,駛至一江街口時,其應注意於變換至第2車道時,需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與其他車輛維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1、2車道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導致告訴人陳明儀所騎乘於同向後方第2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人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膝裂傷(1*0.5公分)、右足背擦傷(1*0.5公分)、雙膝及右手多處擦傷、臉部裂傷(2*0.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慶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張慶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明儀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8月17日審理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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