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1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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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大祐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裹投遞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於民國103年9 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起駛切入道路時,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適與從左後方由告訴人賴復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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