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2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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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76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緩起訴部分應補充為:「102 年間,即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8 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献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至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已係5 年內第3 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智識健全,對此應有認識,更於短期內曾2 次因同一原因遭刑事處罰之被告所知悉,被告之機車駕照尚且因此早經吊銷(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見偵查卷第19頁),又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因未及尋得替代人手送貨而一時貪圖便利,始自行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於法律上係採相對刑之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

本院認本案查獲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低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行,是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76號
被 告 陳献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献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再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6 月9 日凌晨4時55分許,在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環南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藥酒1 杯,竟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貨,途中於同日凌晨5 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 段12巷口,遭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献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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