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78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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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継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繼漢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熱炒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夜間0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670巷口時,見身上之毛巾掉落在左側車道上而欲撿拾,本應注意當時車道上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惟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車道後方,因被告貿然將車身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挫傷、右橈腕關節韌帶之部分撕裂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對被告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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