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81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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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緯賢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林浩銘違規闖越紅燈沿八德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遂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雙眼眼眶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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