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81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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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煒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蘇愛淑已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27號
被 告 林煒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00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程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適行走於人行道穿越道上之行人蘇愛淑,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與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愛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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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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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煒程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
│    │                      │撞擊告訴人蘇愛淑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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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蘇愛淑之指述    │告訴人因被告駕車撞擊而│
│    │                      │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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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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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挫│
│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與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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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應負車禍肇事責任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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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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