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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堂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堂立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0時14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辛亥路 3段第二殯儀館前面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示方向燈,又未讓右側慢車道上之諸多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梁紹彤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紹彤受有右手腕及左手第 5指擦傷、左大腳趾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趙堂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趙堂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梁紹彤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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