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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玉峰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所填具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104年度核退字第214號卷第20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於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仍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吳青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踝骨折併內外踝韌帶受傷、擦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支付調解款項,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並無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陳玉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峰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6巷分隔島左側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水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號誌即將由黃燈轉變為紅燈,顯已無法在紅燈前通過路口,仍貿然繼續往前行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吳青翰發生碰撞,致吳青翰倒地後,受有右後踝骨折併內外踝韌帶受傷、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陳玉峰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青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青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路○○○○○號誌運作情形表暨路口號誌運作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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