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29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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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緯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緯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卷第41頁、第42頁背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7頁至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領有合法駕照之人,於使用道路時,自應知悉相關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

又刑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施緯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緯騰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4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緯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
│    │中之供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共危│
│    │                      │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
│    │                      │己很清醒,是酒氣問題等語│
│    │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證明警方於103年12月27日 │
│    │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下午1時2分許對被告施以酒│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    │                      │酒精濃度為1.04MG/L。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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