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5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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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吳炳印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被告吳炳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多次判刑執行,仍不知反躬自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吳炳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巿OO區OO路O段OO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印前已有飲酒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得易科罰金之記錄,最後1次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木新巿場附近飲用紅酒後,竟於104年4月4日0時34分許,騎乘BVT-178號重機車,途經臺北巿文山區木新路三段339巷1弄1號前,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毫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炳印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試濃度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 83毫克,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炳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有3次飲酒駕車之記錄,並曾被判刑且得易科罰金,然均不知悔改,復犯本罪,請從重量刑,以資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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