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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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銓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修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0四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七十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禁止跨越變換車道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部分,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補充「劉修銓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修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第591 號卷第28頁背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

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1393號卷第52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江自生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江謝愛玉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告訴人江自生、江謝愛玉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江自生、江謝愛玉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行為。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1393號卷第5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車禍,告訴人江自生、江謝愛玉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業成立和解(詳後述),且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等2 萬元,有104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卷第29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江自生、江謝愛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卷第30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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