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64,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昌
陳雅梅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7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致吳承漢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手三、四基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左手末端指節間關節不能屈伸,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不全,致其受有左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補充及更正為「致吳承漢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手三、四基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呈左手指末端指節間關節不能屈伸,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不全之失能狀態(惟未達重傷程度)。

陳克昌、陳雅梅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並均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民國104年6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及相關病歷資料、被告陳克昌、陳雅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雅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克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被告陳雅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吳承漢所受傷勢情形向其就診之臺大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經醫療團隊合議後覆以:告訴人為左手食指中間指骨至末端指間關節粉碎性骨折,手術及復健後末端指間關節運動不良,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上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等語,此有上開函文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上肢之機能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意旨就本件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2 人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又被告2 人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2 人均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其等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克昌因業務上之過失、被告陳雅梅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左手受傷甚重(其傷勢雖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仍已符合勞保失能之狀態),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復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雖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克昌、陳雅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77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陳克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雅梅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昌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陳雅梅,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口時,欲讓乘客陳雅梅下車,陳克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乘客陳雅梅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向,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陳克昌在上址劃有紅線路段未緊靠路緣而臨時停車,並任由陳雅梅貿然開啟車門,適吳承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已煞閃不及,當場撞擊上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致吳承漢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手三、四基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左手末端指節間關節不能屈伸,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不全,致其受有左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承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克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陳克昌矢口否認有何│
│    │之供述                    │過失行為。            │
├──┼─────────────┼───────────┤
│ 2  │被告陳雅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雅梅坦承有過失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吳承漢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
│    │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        │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X光照 │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過失 │
│    │影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為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    │臺大醫院術後X光照、左手食 │。                    │
│    │指之末關節X光照、左手食指 │                      │
│    │之末關節實照、左手食指之近│                      │
│    │位指節關節實照、失能分級判│                      │
│    │定表、臺大醫院2014年11月10│                      │
│    │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出具│                      │
│    │之勞工保失能診斷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陳雅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