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75,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係其第5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表明不願意追究、失物已經取回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28號
被 告 高嘉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深坑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4年6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貓空山上與友人飲用酒類,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見蘇詠仁停放該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取下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前開車輛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控不慎自後追撞左前方由余昭勳(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為警查獲,並對之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蘇詠仁於警詢之指│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述                    │                        │
├──┼───────────┼────────────┤
│ 3  │1.臺北市文山區久康街之│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
│    │  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   │實。                    │
│    │2.臺北市文山區久康街與│                        │
│    │  木柵路3段之監視器翻 │                        │
│    │  拍照片2紙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
│    │                      │匙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追撞│
│    │217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    │片4紙                 │車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40毫克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