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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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6時許」更正為「下午6時20分許」、第8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偵辦中)」補充及更正為「陳俊男肇事後,誤認張銀盛、鄭季弦並未受傷,且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畏懼警方,即棄車先行離去,並輾轉通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主徐呈華到場處理,嗣張銀盛、鄭季弦因未見陳俊男返回現場,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陳俊男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俊男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張銀盛、鄭季弦均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2 人各觸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銀盛以新臺幣86,000元(不含強制險或補償基金)達成和解,惟因目前在監而尚未實際給付該款項(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

另告訴人鄭季弦則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38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87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Y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張銀盛駕駛車號0000─QF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季弦,致張銀盛因而受有左肩頸瘀血、後枕壓痛頭痛頭暈之傷害,鄭季弦因而受有後頸瘀血之傷害。
(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張銀盛、鄭季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俊男之供述      │坦承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
│    │                      │駛車輛肇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銀盛、鄭│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
│    │季弦之證詞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前車之│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實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照片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    │院區)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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