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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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舜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2號)及併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舜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吳秉儒及其配偶楊美貞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至一0六年十月,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自一0六年十一月至一0七年六月,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一0七年七月至一0九年十月,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吳鑫霖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秉儒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就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移民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同意和解條件僅為讓被告刑事有附條件緩刑機會之金額,與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額無涉,不得作為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或作任何扣抵,有本院民國10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2頁背面),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102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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