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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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光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0號),經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銘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見104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29頁、第32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8頁)及被告陳銘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又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致撞擊告訴人周彥傑,肇事後未立即下車照護告訴人,反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劉美鳳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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