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上,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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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珩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地點在行人穿越道,又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左小腿撞傷併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血腫、頭部鈍、挫傷併多處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僅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更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敘明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迄未逃避偵審,另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高四山而肇事,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高四山年事已高,原即行動不便,再遭逢此一傷害致告訴人高四山身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部分和解,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告訴代理人同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已先給付5萬元,就剩餘款項15萬元,告訴代理人同意被告以分期償還方式給付賠償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告訴人高四山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曾兆珩應自民國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高四山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均按期給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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