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訴,3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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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擭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美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大擭於民國103年5月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託掛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八德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遵守交道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闖紅燈違規通行,適有告訴人楊宜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楊大擭機車後方之託掛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楊宜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右大腿、右膝及右足部多處挫外傷之傷害。

詎被告楊大擭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救護傷患告訴人楊宜勳,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離去現場。

因認就被告楊大擭駕車肇致告訴人楊宜勳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大擭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楊大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宜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卷第9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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