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訴,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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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光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停放在臺北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內飲用威士忌約3分之1瓶後,仍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城街口處(下稱上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周彥傑,於勤餘之際協助處理由許家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由鄭陳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間之車禍事件,陳銘光竟未減速停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上開車輛先後撞擊許家瑜及告訴人周彥傑2人,致許家瑜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右手掌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周彥傑則受有髖部挫傷、肢體擦傷、頭挫傷、膝挫傷、腦震盪、臉開放性傷口1.5平方公分及3公分、頭部損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銘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陳銘光另涉之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陳銘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周彥傑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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