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交簡,1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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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6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保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①於8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②於8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8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於8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其中強盜、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後於95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月22日;

⑤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80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⑤⑥兩案有期徒刑部份,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①至④案殘刑接續執行,至10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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