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交簡,1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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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林裕貴新臺幣壹萬元,共計應給付林裕貴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號」、第8 行「於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公里處時」補充為「於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20公里處時」、同欄一末補充「胡宏學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宏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宏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林裕貴受傷,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當庭給付3萬元,就餘額25萬元部分應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5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4號
被 告 胡宏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學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來車,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在右前方之由林裕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裕貴受有頭、頸、胸、腰、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裕貴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宏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林裕貴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談話紀錄表、國道公│                        │
│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 │                        │
│    │場蒐證照片18張。      │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林裕貴因本件車禍事│
│    │明書1張。             │故所受之傷害。          │
└──┴───────────┴────────────┘
二、核被告胡宏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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