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易,49,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世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烏來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1 月17日因石永輝(另案被告)受槍傷,為警到場查辦,又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於104 年7 月3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馬世運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6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石永輝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7日同因石永輝於新北市烏來區烏來瀑布附近受有槍傷,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到場查辦,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12時20分採尿(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日期;

104 年2 月5 日;

報告序號:新店-4),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起訴,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其同居人即被告配偶張莉娜收受;

另於104 年7 月1 日交予檢察官收受,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提起上訴,於104 年7 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對無訛。



㈡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不諱(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740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且其經警採集尿液於104年1 月17日12時20分採尿(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日期;

104 年2 月5 日;

報告序號:新店-4),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74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

惟觀諸本案與上開本院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關於施用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某處;

本院上開簡易判決同誤載為烏來路)、施用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查獲原因(均係因104 年1 月17日石永輝於新北市烏來區烏來瀑布附近受有槍傷,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到場查辦),勘察採證時間(104年1 月17日12時20分)、尿液檢體編號(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鑑單位及出具報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4 年2 月5 日;

報告序號:新店-4)均屬相同,顯見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被告於本件104 年6 月18日偵訊中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104 年1 月16日23時)與前開本院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時間(104 年1 月16日17、18時)雖有未合,顯係因被告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惟此無礙於被告先後二次經起訴之施用甲基毒品犯行應屬同一,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暨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公訴人就已於104 年7 月13日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於104 年7 月31日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依法即有不合,依照上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