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易,6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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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4、3477、3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小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1行應更正為「先後於104 年4 月20日、104 年7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之7 ,及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北市新北市新店區建業路某工地」。

(二)證據部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二)被告3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3 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927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白色結晶1 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及扣案吸食器1 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於該犯行主文項下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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