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簡,3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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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20),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雅芳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而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均已取回、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被 告 潘雅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及同年4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嗣潘雅芳於104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後,為店長蔡志偉察覺報警處理,並自潘雅芳之手提包內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雅芳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佐證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之│
 │    │照片5張             │行竊犯行。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如附表│                        │
 │    │所示物品之照片4紙、 │                        │
 │    │和解書1紙           │                        │
 └──┴──────────┴────────────┘
二、核被告潘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指述其他遭竊物品部分,本案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前開物品,已如前述,告訴人指述其他遭竊物品部分既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被告亦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是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自難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犯行。
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實質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104年4月23日│蕊娜牌制汗劑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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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4月23日│威士忌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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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4月24日│保濕專科乳液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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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4月24日│保濕專科化妝水  │1罐       │
├──┼──────┼────────┼─────┤
│ 5  │104年4月24日│袖珍面紙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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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4月24日│沙威隆牌濕紙巾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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