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簡,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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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鑑驗餘重零點貳叁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鑑驗餘重零點貳叁貳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詩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後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MDMA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1顆(鑑驗餘重0.2325公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第4級毒品Diazepam 5顆部分,因法未設罰,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彭詩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儀曾於民國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2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8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錢櫃KTV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以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客人處,在上開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0室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34公克)、第四級毒品Diazepam5顆(淨重0.697公克),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詩儀於警詢、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中之供述。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MDMA之事實。            │
│    │品目錄清冊各1份、扣案 │                        │
│    │物品及現場照片10張。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司104年4月21日及104年6│基安非他命,惟其並未施用│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MDMA等事實。  │
│    │各1份。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
│    │務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事實。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1份。             │                        │
├──┼───────────┼────────────┤
│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經毒品觀察勒戒後,5 │
│    │10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不│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起訴處分書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塑膠管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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