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簡,5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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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龍
指定辯護人 唐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原審易字第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並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4年1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認為,楊員(即被告)係一疑似『精神分裂症』或疑似『藥物誘發之精神病狀態』之患者,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部分責任能力之情形。

就鑑定所見,雖然楊員於偵審筆錄中,對自身所涉行為之陳述難稱一致,且受鑑定時仍呈現急性精神病狀態,鑑定人難以獲致楊員對於自身行為之明確自陳內容;

然而,綜合偵審筆錄、鑑定所見與住院治療紀錄,如中斷就醫(楊員甫於104年3月2日出院,104年3月10日就診後未再返診),缺乏病識感(偵審中數度自陳,我沒看過病,我沒有精神病等),呈現扭曲現實之陳述(被國家與黑道所害等),且犯行當日警察訊問時言談與行為混亂等等資料,鑑定人判斷,楊員係於行為時係受急性精神疾病症狀(如幻覺與妄想,混亂無組織之思考與行為)影響而行為。

…由於楊員涉案時呈現活躍精神病症狀(混亂言語與行為,人聲聽幻覺與對應妄想),復考量楊員人格特質之影響,因此,鑑定人認為,楊員涉及竊盜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均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以致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04年1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至第99之1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如前述,被告為一疑似『精神分裂症』或疑似『藥物誘發之精神病狀態』之患者,且觀諸被告自88年起迄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據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亦認「楊員(即被告)本次犯行仍因其精神疾病所影響,且楊員於近2年來,精神病症狀多未穩定而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顧與監督。

鑑定人認為,楊員仍有再犯或為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或適宜之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至第99之1頁),參以本案之受責付人即被告之胞姐經通知並未到庭,經電聯亦未獲回應,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之家屬無法施以妥適之照顧與監督,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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