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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移送於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智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3 日為警通知周智銘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智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其於104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卷第10頁、第12頁)各 1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 246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施用毒品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自蔡欣辰、馮聖明,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據此循線查獲蔡欣辰、馮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1月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馮聖明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1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是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2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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