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簡上,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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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上訴人 米書西櫓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米書西櫓業經本院當庭(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告知下次開庭期日(即104年12月9日),並當場諭知需於下次審理期日自行到庭,然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104年11月11日及104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於104年12月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第450條第1項,應予補充,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及全案犯罪情節)、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兩年無收入,且需前案執行完畢後方有收入來源,上訴人尚育有2子在學,請求鈞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已給予被告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再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並無因疾病或特殊之原因,亦即並非於客觀上有值得憫恕之情狀,自無法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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