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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仕良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珍英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鄭翔洲訴由」應補充為「案經鄭翔洲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富源訴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仕良、黃珍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鄧仕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珍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教唆犯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翔洲、鄭富源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75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59號
被 告 鄧仕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黃珍英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珍英與鄭翔洲均為豪鼎飯店(設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服務員,2人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豪鼎飯店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黃珍英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夫鄧仕良,鄧仕良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趁鄭翔洲下班離開豪鼎飯店之際,在豪鼎飯店後門外分別以徒手或持電擊棒及不明刀具攻擊鄭翔洲,致鄭翔洲受有左手上臂撕裂併肌肉斷裂、左肩膀深度撕裂傷、左腎兩處穿刺傷與肌肉斷裂和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翔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洲於警│1.被告黃珍英與告訴人係│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同事之事實 │
│ │ │2.被告黃珍英於案發當晚│
│ │ │ 8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 │
│ │ │ 執,並在告訴人面前以│
│ │ │ 電話聯絡「烙人」(找│
│ │ │ 人)欲對於告訴人不利│
│ │ │ 之事實 │
│ │ │3.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
│ │ │ 後門離開豪鼎飯店時,│
│ │ │ 發現眾人欲對其不利,│
│ │ │ 欲返回飯店,遭黃珍英│
│ │ │ 阻擋之事實 │
│ │ │4.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 │ 受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害│
│ │ │ 之事實 │
├──┼───────────┼───────────┤
│2 │證人陳映雯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黃珍英於案發當晚│
│ │偵訊中之證述 │ 8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 │
│ │ │ 執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 │ 時許受包括攻擊之事實│
├──┼───────────┼───────────┤
│3 │證人吳惠芬於警詢及本署│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偵訊中之證述 │ 受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害│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
│ │ │ 攻擊時,有人勸告被告│
│ │ │ 黃珍英不要再打了之事│
│ │ │ 實 │
│ │ │3.上揭時、地指揮眾人攻│
│ │ │ 擊者,係頭髮稀少且身│
│ │ │ 材微胖約40歲中年男子│
│ │ │ ,即監視畫面所示之男│
│ │ │ 子(即被告鄧仕良),│
│ │ │ 其餘人係20歲左右男子│
│ │ │ 之事實 │
├──┼───────────┼───────────┤
│ │證人張惠婷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黃珍英於案發當晚│
│ │偵訊中之證述 │ 8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 │
│ │ │ 執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 │ 受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害│
│ │ │ 之事實 │
│ │ │3.微禿男子當場宣稱「你│
│ │ │ 也惹得起」之事實 │
├──┼───────────┼───────────┤
│ │證人江文宗於警詢及本署│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偵訊中之證述 │ 受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害│
│ │ │ 之事實 │
│ │ │2.外來腔口音之微禿男子│
│ │ │ 於上揭時、地在現場指│
│ │ │ 揮攻擊之眾人之事實 │
├──┼───────────┼───────────┤
│ │證人許嘉興於警詢及本署│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偵訊中之證述 │ 受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害│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黃珍英與攻擊者於│
│ │ │ 上揭時、地走在一起之│
│ │ │ 事實 │
│ │ │3.攻擊者所操口音與被告│
│ │ │ 黃珍英相同之事實 │
├──┼───────────┼───────────┤
│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帶領 │
│ │ │攻擊之眾人前往上揭地點│
│ │ │之事實 │
├──┼───────────┼───────────┤
│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 │、病歷及照片 │實 │
├──┼───────────┼───────────┤
│4 │被告黃珍英及鄧仕良於警│1.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 │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 地點在場之事實 │
│ │ │2.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
│ │ │ 晚發生糾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鄧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珍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教唆犯罪嫌,被告鄧仕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告訴意旨另謂:被告2人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黃珍英與告訴人之間尚無深仇大恨,被告2人應係基於「教訓」之心態而唆使他人傷害,且案發時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舉止,任由告訴人之同事救回告訴人,應該尚無殺人之故意。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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