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13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VOYE ROBERT(中文姓名:葉羅貝)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VOYE ROBERT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VOYE ROBERT 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14時51分許,與妻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西雅圖咖啡店消費,見店內隔一走道之另一客座區座椅上,置有許瀞文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2型號行動電話乙支在該處充電,竟於偕同妻女離開未幾,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單獨折返店內,至前開客座區,取走上揭許瀞文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許瀞文欲前往察看行動電話充電情形時察覺不見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SAVOYE ROBERT 騎乘機車行駛路徑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瀞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許瀞文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許瀞文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SAVOYE ROBERT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許瀞文之行動電話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店內消費期間,僅看見該行動電話放置於無人乘坐之客座區座位旁充電,沒有看到有人靠近使用,我好心撿起來要送去警察局,但撿回去後忙其他事就忘記這件事,被女兒拿去玩,直到警察上門詢問才又想起,馬上去女兒的玩具堆中找到後交給警察返還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SAVOYE ROBERT 於103 年11月10日14時51分許,與妻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西雅圖咖啡店消費,見店內隔一走道之另一客座區座椅上,置有告訴人許瀞文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2型號行動電話乙支在該處充電,竟於偕同妻女離開未幾,即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單獨折返店內,至前開客座區,取走告訴人許瀞文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乙支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瀞文證述放置行動電話於店內充電,事後上前察看充電情形竟發現不見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各乙份(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21至24頁、第32頁,本院卷第34頁至背面)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故竊盜與侵占脫離持有之物二罪,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但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反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1.證人即告訴人許瀞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一名記者,我在雜誌社工作,103 年11月10日下午接近2 點,為了採訪,我跟受訪者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西雅圖咖啡店,當天我進入西雅圖咖啡店後先點餐,我本來在充電區的那個位置用餐,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行動電話放置的客座區位置用餐,但受訪者抵達後,受訪者認為位子過小,比較擁擠,所以我們就換到進門的左手邊第一個用餐沙發區,當時我有把行動電話一起帶過去沙發區,因為我是要採訪,受訪者與我公司負責攝影的同事先到旁邊的榮星公園拍照,我一人在沙發區用餐,用餐完畢後,我再將行動電話放回原本客座區座位的椅墊上的充電位置,將自備的變壓器插在插座上,另一端以充電線連接在行動電話上的方式充電,時間應該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的14點58分左右,而當時我是面對門口坐的,該充電處在我坐的沙發座位左後方距離大概兩步的位置,之後約5至10分鐘,受訪者與攝影師回來,我開始採訪,期間我有不時回頭查看行動電話,但我沒辦法走過去看,因為我當時我在採訪,在快接近4 點鐘的時候,我跟受訪者說暫停一下,我要去看我的行動電話,於是我起身到充電的座位區就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但充電器跟充電線都還在,變壓器也還插在插座上,是後來被告原先所坐位置後面來的新客人告訴我,就是被告這個外國人拿走我的行動電話,於是我的攝影同事立刻撥打我的行動電話,有響沒有人接聽,我們就決定要報案,期間我還是持續請同事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都是轉語音信箱,我自己也一直撥打到當天晚上7 、8 點,就變成關機轉語音信箱,於是我們到濱江市場旁邊的派出所報案、作筆錄,結束後,警察要求我提供行動電話序號,所以我再回家拿行動電話購買的原始盒子後回到派出所提供序號,失竊後2 週,警察主動通知我尋回行動電話,要我到派出所去認領以及作筆錄,發現行動電話裡面的SIM 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是告訴人既係為充電之故而將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在暫時無人使用之客座區,以變壓器及電線連結插在插頭上使用,並將之放在座椅上,顯非一般人任意遺忘行動電話之情形;

況告訴人本身離行動電話之位置甚近,處於得隨時前往查看之實力支配狀態下,亦足徵告訴人對於該行動電話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行動電話亦無困難,並未喪失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監督關係,尚非被告所稱其係撿到「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甚明。

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咖啡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之妻女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14時51分許先後進入西雅圖咖啡店內;

於14時51分36秒時,被告之妻女走向櫃台點餐,被告則逕至入門左前方之客座區座位上等候;

於14時53分29秒時,被告妻女點餐完畢離開櫃台回到座位與被告坐在一起,一直到14時58分11秒至34秒之間,告訴人攜帶行動電話前往被告及其妻女座位旁走道對面之客座區,彎身將插頭插到插座上,並將行動電話放於該處座椅上後離開;

於14時58分54秒時,被告從座位起身往櫃台方向走去;

於14時58分57秒時,被告再回到原座位處;

於15時25分23秒時,被告與妻女離開客座區往店門方向走;

於15時26分40秒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再回到店內,直接走向告訴人放置行動電話之客座區位子,並於15時26分43秒時,直接伸手拿取告訴人放置該處椅子上之行動電話後,旋即轉身往店門走去離開咖啡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背面、第42至52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進店入座後約7 分鐘,告訴人始將行動電話置於暫無其他客人使用之客座區椅子上充電,而被告座位相距告訴人放置行動電話充電之座位僅隔中間走道即1 至2 步之距離,顯可就近觀察該座位動態及有無人員靠近,並可知悉該行動電話並非告訴人遺忘在該處,而係告訴人刻意放置充電者。

再者,迄至被告與妻女離去為止,該行動電話充電時間僅28分鐘,尚屬合理,衡情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均難認係屬他人充電充到忘記遺忘在該處之物品;

況被告係與妻女離店後,單獨返店逕往拿取,顯見被告業於用餐期間即已發現告訴人將該行動電話放置該處充電之情事,仍執意取之,將告訴人支配監督中之上開行動電話,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未經告訴人許可,逕自取走之行為,則被告之所為,自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3.再者,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後,並無立即送至警察局招領,反係攜回家裡放置,任由其女撿拾把玩,迄至案發後兩週之103 年11月23日,始因員警上門詢問而提出該行動電話乙節,業據其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乙份可佐(見偵查卷第2 頁)。

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欲將檢拾之該行動電話送至警察局招領云云,實難憑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其配偶所錄製、其配偶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本案發生後討論和解事宜之電話對話內容錄音檔乙節,核與本案確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採訪客人而將行動電話另置他客座區未予注意之際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雖經警尋回,惟其內之SIM 卡仍未尋獲而仍受有損失之情況;

惟被告已透過配偶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已交付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和解書乙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