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2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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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財前㈠因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89年1月31日假釋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又㈡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年6月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㈠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㈡案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再與㈠、㈡案不得減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3年3月確定,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月24日凌晨3時35分許,徒手扳開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張明火所有之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

㈡於104年1月24日凌晨3時35分許,徒手扳開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陳亞男所有之面紙1包(價值10元)得手。

㈢於104年1月24日清晨4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SOWIES O餐廳時,見該餐廳大門正在施工,即翻越餐廳大門而入內,並持在餐廳內所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收銀機後,竊取現金2,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店內物品,再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分裝於附表編號8之提袋內,得手後離開現場,因其欲以機車載運贓物,故將上開裝有贓物之提袋暫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路旁,而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之劉月香侵占入己(劉月香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SOWIE SO餐廳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明火、洪謝愛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月香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洪謝愛緣、張明火指訴纂詳,又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亞男證述在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月香放置贓物地點、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要件。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

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強制工作,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洪謝愛緣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於行竊地點之餐廳內所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失竊財物    │數量  │
├──┼───────┼───┤
│ 1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
│    │(含電源線及筆│      │
│    │電保護套)    │      │
├──┼───────┼───┤
│ 2  │香檳          │1瓶   │
├──┼───────┼───┤
│ 3  │威士忌        │2瓶   │
├──┼───────┼───┤
│ 4  │高粱          │1甕   │
├──┼───────┼───┤
│ 5  │高粱酒        │1瓶   │
├──┼───────┼───┤
│ 6  │杯環          │11只  │
├──┼───────┼───┤
│ 7  │音樂CD        │30片  │
├──┼───────┼───┤
│ 8  │提袋          │3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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