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30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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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42 、6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鴻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所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一)第6 行所載「致蔡宏億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宏億,使蔡宏億心生畏懼」;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周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單乙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23621 號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榮鴻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時、地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恫赫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或趁人不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盜他人之財物,此皆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惡性非輕,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甚佳,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2 人實際之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2 人之原諒,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蔡建良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第643號
被 告 周榮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9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蔡宏億與友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徒手自蔡宏億背後勾住其脖子,向其稱:你剛剛是不是在看我等語,蔡宏億回覆沒有,並欲讓路予周榮鴻先行離開時,周榮鴻即從右後褲子口袋取出蝴蝶刀1把,並恫以:要不要進去裡面講等語,致蔡宏億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價值4999元行動手機1支,周榮鴻得手後離開。
(二)復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與友人陳志豪一同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網咖店包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志豪所有並置放於背包內之皮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1萬4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蔡宏億、陳志豪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榮鴻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警詢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億之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出示蝴蝶│
│    │證                    │刀恐嚇告訴人蔡宏億,致告│
│    │                      │訴人蔡宏億心生畏懼交付財│
│    │                      │物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志豪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
│    │                      │告訴人陳志豪之上開財物之│
│    │                      │事實。                  │
├──┼───────────┼────────────┤
│ 4  │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
│    │72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訴人蔡宏億恐嚇取財之事實│
│    │片8張                 │                        │
├──┼───────────┼────────────┤
│ 5  │臺北市○○區○○街0號2│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樓網咖店監視器畫面翻拍│告訴人陳志豪財物之事實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周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涉犯前揭兩罪名,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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