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47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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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亞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7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處為警攔檢,經同意員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扣案之MTO牌行動電話1支則與本件無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亞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愷他命、硝甲西泮、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均係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3 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

又卷內雖無關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何之事證,惟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本件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遠逾20公克之法定標準,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末5包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3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5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分別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93只、5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

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MTO牌行動電話1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關涉,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暨其數量及重量         │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參包暨其包裝袋玖拾參│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    │只(驗前毛重共壹佰玖拾陸點參壹公克,驗前│事警察局民國103年8│
│    │淨重共約壹佰陸拾玖點參肆公克,鑑驗取樣共│月21日刑鑑字第1030│
│    │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共約壹佰陸拾玖點壹│061894號鑑定書    │
│    │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壹佰陸拾貳點貳捌│                  │
│    │公克)                                  │                  │
├──┼────────────────────┼─────────┤
│ 二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參見同上鑑定書(微│
│    │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伍包暨其包裝袋│量指純度未達百分之│
│    │伍只(驗前毛重共柒拾參點肆壹公克,驗前淨│1 ,無法據以估算純│
│    │重共約陸拾參點肆陸公克,鑑驗取樣零點玖貳│值淨重;又起訴書附│
│    │公克,驗餘淨重共約陸拾貳點伍肆公克)    │表誤載驗前淨重為13│
│    │                                        │.59 公克,驗餘淨重│
│    │                                        │為12.67公克)     │
├──┼────────────────────┼─────────┤
│ 三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參見同上鑑定書(微│
│    │乙基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溴-2,5-二甲│量指純度未達百分之│
│    │氧基苯乙基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伍包暨│1 ,無法據以估算純│
│    │其包裝袋伍只(驗前毛重共肆拾柒點零伍公克│值淨重)          │
│    │,驗前淨重共約肆拾點柒伍公克,鑑驗取樣零│                  │
│    │點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共約肆拾點壹壹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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